西安市未央區人民法院
民 事 裁 定 書
(2017)陜0112民初2968號
原告:陜西****設備工程有限公司。住所地:陜西省西安市未央區。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6*******************。
法定代表人:**,總經理。
委托訴訟代理人:王發明,男,陜西****設備工程有限公司法務律師。
委托訴訟代理人:焦凱超,女,陜西****設備工程有限公司法務律師。
被告:**,男,1984年4月4日出生,漢族。
原告陜西****設備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**民間借貸糾紛一案,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,依法進行了審理。
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:1、被告償還其借款本金10萬元,并支付利息1.05萬元;2、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。事實和理由:被告逾期法定代表人**曾系同學關系,被告得知**在西安經營公司,2014年12月18日,被告以家庭急用為由向其法定代表人**借款10萬元,并表示三個月后還本付息。在公司經營資金十分緊張的情況下,其法定代表人**考慮被告家中應急需借款,且被告表示三個月后還本付息,遂同意借款。同日,被告向**出具了借條一份,內容為:“借條今借**通知人民幣:壹拾萬元整(小寫:100000.00元),特此證明!**2014年12月18日。”**向被告開具了其公司現金支票一份,被告持現金支票到其該公司開戶銀行支取了10萬元。借款期滿后,其一直催款,但被告借故推脫未還本付息。為維護其合法權益,故訴至法院,請求如前所述。
本院經審查認為,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借條顯示內容為:“今借到**同志人民幣……。”根據該借條顯示內容及原告陳述,被告應當是與原告法定代表人**之間形成了借款合同,故本案原告不適格。依據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》第一百一十九條第(一)項,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<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>的解釋》第二百零八條第三款之規定,裁定如下:
駁回原告陜西**電梯設備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訴。
案件受理費2510元(原告陜西**電梯設備工程有限公司已預交),現退還原告陜西**電梯設備工程有限公司2510元。
如不服本裁定,可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,向本院遞交上訴狀,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,上訴于陜西省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。
審 判 長 徐世界
審 判 員 汶 輝
人民陪審員 樊魁元
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
書 記 員 仲海燕